(2015)桑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诉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余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章某甲,女,1972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兴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理、人民陪审员向书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余某甲、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9日在龙潭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两人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且对家庭漠不关心,2014年9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彻底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户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彭某甲、徐某甲、彭某乙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家庭不忠,反而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示,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后生育小孩余某乙;证据2系婚姻登记部门出示,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且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9年12月29日在龙潭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两人感情较好,2004年双方共同外出务工,2014年9月11日因为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房四间、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长期建立起了一定的婚姻基础,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未满一年。由于两人近期沟通较少,夫妻之间出现一定感情危机在所难免,今后双方更要注重沟通与交流。庭审中,原告就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也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武代理审判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