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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绍杨与张文乾、彭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杨,张文乾,彭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11号原告:彭绍杨。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乾,安平县程油子乡南寨村。被告:彭许。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绍杨与被告张文乾、彭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杨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文乾、被告彭许委托代理人张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杨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文乾与其丈夫彭亚欣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们找借款。经原告介绍,张某借给张文乾夫妻100000元,由原告担保。2013年底彭亚欣去世后,张文乾重新给张某打了借条。张某在2015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张文乾和原告,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文乾给付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共欠张某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计118003元,除去法院划拨张文乾银行账户存款28791.4元,剩余所欠张某款项89211.6元,原告已给付张某。另原告为张文乾垫付利息10000元,共计99211.6元。张文乾与彭亚欣在2013年7月10日购买福城小区2号楼1单元903室房屋一套。2013年底彭亚欣去世,2014年7月6日该房屋变更到他们的女儿彭许名下,所以彭许应当在继承和受赠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的款项99211.6元,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文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庭口头辩称:当时借条是我的丈夫彭亚欣打的,他去世后,借条由我重新打的,和我女儿没关系。债务由我自己来承担,以后慢慢偿还原告。被告彭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庭口头辩称:作为本案的原告代替彭许的母亲偿还了借款,彭许本人不是不承认,也表示感谢。但是彭许作为张文乾的女儿认为自己并没有清偿的义务,理由是:彭亚欣去世后,在2014年1月1日,彭许的母亲张文乾为张某重新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债务的承担,现在债务人张文乾仍然健在,不存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纠纷。在原告诉状中,提到了继承和赠予,如果原告认为张文乾转移房产首先应当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应是追偿权。本案涉及的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公司,彭许本人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请法院解除查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二被告应否给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2年1月1日,张文乾及其丈夫彭亚欣找到原告,让其帮忙找私人借款。经原告介绍,张某借给张文乾夫妇借款100000元,彭亚欣给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作为担保。由于彭亚欣在2013年底去世,张文乾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给张某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彭绍杨。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张某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文乾承担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仍欠张某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118003元。2015年5月,法院执行中划拨张文乾银行存款28791.4元,除去法院执行款后还欠张某款项89211.6元。原告为被告代还2013年利息10000元,原告在张某的催促下偿还了该笔款项,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在张某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查明彭亚欣在2013年7月10日购买福城小区二号楼1单元903室房屋一套。2014年7月6日该房屋变更到其女儿彭许名下。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共计99211.6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文乾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彭许发表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在本判决书中表明张某没有起诉彭许,判决也没确定彭许的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对彭许没有追偿权。对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还款人是彭许,对张某出具的证明,因为彭亚欣已去世,张文乾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所以还款的责任应是张文乾,证明说的不太准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张某的证明显示原告已经将剩余的欠款偿还张某,原告取得追偿权。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笔欠款是被告张文乾与其丈夫共同所欠,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在2014年1月1日,张文乾出具借条对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张文乾与彭亚欣的共同财产偿还。另该判决中还查明所借张某的欠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月1日前。还查明原告垫付了2013年的利息10000元,虽然在判决书中确定由张文乾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彭亚欣去世只能判令张文乾来承担该笔债务。执行裁定书证明了彭亚欣在生前购买阳光福城商品房一套,交付首付款14万多元。其去世后在2014年7月份,该房屋变更到彭许名下,证明彭许继承和受赠了该套房产。所以彭许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为:彭绍杨把张文乾借的我的钱直接还了我了,因为他是当时的担保人,一共给了我89211.6元。包括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借款用途不清楚。当时是彭亚欣借的,彭亚欣去世后,张文乾重新写的借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说明了该笔欠款是彭亚欣生前所欠,证明了原告偿还其欠款的事实。其证言真实有效。被告张文乾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彭许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表明在彭亚欣去世后,债务完全转移到了张文乾身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文乾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说替我所还款项是事实,债务应由我完全承担。我没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彭许陈述、举证如下:彭许对所争议的事实不清楚,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就可以。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欠原告的款项二被告应当在继承彭亚欣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张文乾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清偿该笔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文乾给付过张某利息12000元,证明张文乾认可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认为彭亚欣向我借款就是为了买现在这套房,赠予别人是无效的。当时彭亚欣说资金周转不开让我给他找点私人贷款。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文乾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1月1日是彭亚欣生前偿还的利息,2014年1月1日彭亚欣去世后,我偿还了2000元,原告替我偿还了10000元。原告替我垫付的款项应由我偿还,既然借条改到我名下了,就应由我全部承担还款义务。我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彭许陈述、举证如下:彭许认为自己没有还款义务,原告对自己没有追偿权。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张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被告张文乾均没有异议,被告彭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文乾与其丈夫彭亚欣找到原告彭绍杨,让其给他们找私人借款。经原告介绍,张某借给被告张文乾夫妻款100000元,被告张文乾的丈夫彭亚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彭绍杨担保。2013年1月1日被告张文乾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2013年底张文乾的丈夫彭亚欣去世,被告张文乾于2014年1月1日将其丈夫彭亚欣的欠据收回后,给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文乾,担保人彭绍杨,2014年1月1号”。被告张文乾给付张某2013年利息2000元,原告彭绍杨为被告垫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5日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息12000元计算)。二、被告彭绍杨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原告彭绍杨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89211.6元。另查明,被告张文乾之夫彭亚欣(已故)于2013年7月10日购买河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平县裕华路阳光福城小区2号楼1单元903室,已交首付149217元。该房于2014年7月6日更名为彭许,剩余房款由彭许分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乾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彭绍杨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10000元。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89211.6元支付给出借人,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乾给付垫付款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文乾在明知欠他人借款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主要财产即房产无偿转让给女儿彭许,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彭许无偿接受其母亲所赠房产,致使原告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护,有违公平的原则。故被告彭许应在其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原告垫付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绍杨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99211.6元。二、被告彭许在其受赠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绍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被告张文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