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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能凤与宋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凤,宋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18号原告:蒋能凤,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禄华,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蒋能凤与被告宋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能凤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后,被告因生意急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第一张约定月利率2%,第二张约定月利率4%,在分别约定的归还期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100000.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第二笔192000.00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禄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能凤与被告宋禄华是同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年年底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此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19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两个月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当月利息纳入其中,因此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此借款。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1日,将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9日。对于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审理中,被告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的材料,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宋禄华向原告蒋能凤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禄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能凤借款292000.00元。二、被告宋禄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能凤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以19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00元,减半收取284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70.00元,共计4910.00元,由被告宋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