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邦泰诉被告曾善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泰,曾善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1518号原告梁邦泰,男,汉族,2002年6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楚政,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善灵,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梁邦泰诉被告曾善灵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善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邦泰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9年11月9日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由于父母的离婚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在单亲家庭中成长的原告一直很叛逆,渐渐变成问题少年,孩子的教育存在很大的问题。于是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入永州少年教育训练学校学习,但这所学校的学费特别昂贵,前期学费要16000元,后期学费要40000元。原告父亲一人无力承担如此昂贵的学费。随着近几年物价的逐年上涨,原告父亲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09年11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教育费8000元和后期教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善灵辩称其与被告的父亲梁楚政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放弃了应得的共同财产部分用于抚养孩子,因此被告不愿意再出任何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入学协议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已支付前期教育费16000元,后期教育费每学期1万元;证据三、证明,拟证实梁楚政在外借款情况;证据四、租赁合同,拟证实门面租金为每月一千元;证据无、诉讼起诉文书,拟证实永州市住院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梁楚政;证据六、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告由梁楚政抚养;证据七、收据,拟证实门面实际是梁楚政的婚前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拟证实原告由梁楚政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问题少年,实际教育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原来预计的范围,仅靠梁楚政一人已无力承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有银行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六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梁楚政与被告曾善灵于2009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育有一子梁邦泰,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经男方同意进行探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跃进厂紫竹园12栋1单元101住房一套及跃进商住楼17号门面一个,总价值150000元都归儿子梁邦泰所有,其债务由男方负责归还;归儿子的房产不得转让、出售,如转让、出售需女方同意签字方能生效。2015年4月1日,原告梁邦泰的父亲梁楚政将��送入永州青少年训练学校学习,并交纳前期教育费16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曾善灵不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后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从2009年11月9日起即无经济能力维持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父亲梁楚政与被告曾善灵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见原告的超额教育开支,此费用系超出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故对2015年4月1日支出的16000元教育费,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教育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善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邦泰教育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邦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