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王某(曾用名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茂荣,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健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荣、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8日在忻城县古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原告于1992年9月7日生育儿子蓝某乙。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刚结婚时就经常对原告辱骂。2004年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逼原告去离婚,到半路被告又反悔。同年同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还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各一间,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04年2月13日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是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为了赚钱供养孩子读书,2008年被告用几年来省下的几千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往返于本地打工。现在孩子读书毕业并已参加了工作,为了给孩子将来成家立业创造好的环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把自己平时省吃俭用积累的储蓄购买材料,自己动手建起一栋二层半高的楼房。被告认为原告自2004年出去,对购买摩托车及建造房屋没有尽过一分义务,不应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8日在忻城县古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落户到被告家。原告于1992年9月7日生育儿子蓝某乙(曾用名蓝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外出与被告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2日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原、被告各一间,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0亩松树。被告辩称该松树是被告一个人所种并管理的,且土地是婚前已经分好的。另查明,原告在忻城县古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时,结婚证登记的名字为黄某。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虽有十十几年的时间,但近十年来,原、被告并没有很好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将近十年时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摩托车、松树,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关证件证实这些财产是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