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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号原告钟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钟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与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底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差,经常吵架,且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双方因被告外出打工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生活费43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80号保利城9栋18单元2号房一套(价值580000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婚生子钟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子钟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4,2015年2月5日XX委会黄某甲及2015年3月4日XX委会黄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生育有婚生子钟某乙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4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至今未一起居住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底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乙。婚后,被告于2012年底外出打工而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认定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并经多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分歧和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间多相互关心和交流,互相尊重,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育的婚生子钟某乙尚年幼,草率离婚亦不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和睦,本院对原告钟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捷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人民陪审员农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吴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