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伟业与李智航、曹希福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之一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业,李智航,曹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王伟业,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李智航,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执行人曹希福,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李智航1571元,经本院到银行、国土、房管、交警、工商等部门及当地居委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新法执字第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英勤审判员 潘文才审判员 潘建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