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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董合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董合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水务集团厂房B幢。法定代表人江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培乐公司)与被告董合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培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江雄、被告董合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培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康培乐公司收到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案(2015)75号裁决书,康培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平。一、因被告董合齐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关工伤保险损失应由董合齐自行承担。董合齐入职后,因其本人原因无法提供身份证,导致康培乐公司为董合齐缴纳社保,且董合齐本人也拒绝缴���,因此,董合齐未缴纳工伤保险,是自身过错造成,不应由康培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且康培乐公司不应承担。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由于董合齐在康培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就受伤,根据康培乐公司、董合齐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董合齐的月工资为1400元,因此,董合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00元(7月×1400元/月)。即使按照董合齐当月实际工资计算,康培乐公司也仅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35元(7月×2105元/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董合齐月工资为1400元,因此康培乐公司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58元(4.97月×1400元/月)。即使按照董合齐当月拿到的实际工资计算,也仅为10462元(4.97月×2105元/月)。被告董合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合齐于201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康培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实行计时工作制,试用期月工资136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420元,从事普工岗位。董合齐质证《劳动合同》系受伤后补签,所记载的工资也与实际工资不符,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多元。康培乐公司未为董合齐办理社保。2014年7月28日,董合齐在生产车间操作自动车床加工配件时,因清理铁渣,右食指不慎被自动螺母车刀卡住受伤,导致右食指不全离断。伤后,董合齐被送往厦门鹭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康培乐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1月3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合齐所受的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董合齐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董合齐受伤后,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3000元,康培乐公司主张其中2400元是7月份受伤前的工资,另600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合齐主张3000元是7月份受伤前的工资。2015年1月8日,董合齐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一、董合齐与康培乐公司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三、康培���公司支付董合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5元;四、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5;五、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六、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垫付的医疗费180元;七、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八、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20元;九、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鉴定费320元;十、康培乐公司支付董合齐工作期间28天工资3300元;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同劳仲委(2015)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董合齐与康培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起解除;二、康培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合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0元、2014年7月份工资6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80元,合计64940元;三、驳回董合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康培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庭审中,康培乐公司对董合齐主张的鉴定费320元和医疗费18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培乐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裁决书,被告董合齐举示的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董合齐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董合齐与康培乐公司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20元,董合齐受伤后康培乐公司支付了3000元,董合齐主张这是至受伤之日止的工资,康培乐公司主张其中包含600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对工资的支付康培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康培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付3000元中包含���院伙食补助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康培乐公司支付的3000元为董合齐2014年7月1日至28日的工资。董合齐与康培乐公司约定的合同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且董合齐工作尚未满一个月,难以确定董合齐的工资水平,本院参照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董合齐原工资标准。二、关于董合齐诉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董合齐受伤业已经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为工伤,康培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同时,董合齐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康培乐公司主张因董合齐拒绝缴纳社保故应由董合齐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该主张康培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康培乐公司依法应承担董合齐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康培乐公司诉求的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逐一分析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止,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以4.97个月计算无异议,故董合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7月×4655元/月×0.6=13881.2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董合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55元/月×0.6×7月=1955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董合齐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55元/月×3月=1396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致,为13965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康培乐公司应支付董合齐320元;5.2014年7月份工资:通过以上分析,康培乐公司已经支付董合齐7月份工资,无需再行支;6.关于医疗费180元,康培乐公司对此无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合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二、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合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5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9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881.21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医疗费人民币18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61862.21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市康培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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