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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亮安与龚鸿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亮安,龚鸿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亮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鸿宝。上诉人梁亮安因与龚鸿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亮安与被告龚鸿宝素不相识。2013年1月11日,原告梁亮安被一陌生男子用手机号码188××××9804以购买摩托车财政补贴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梁亮安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沙埠镇沙埠信用社从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的桂盛借记卡(帐号80×××65)转款49987元到对方提供的信用社卡号62×××33内,梁亮安转账后意识到被对方诈骗,便到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报案,并到发卡行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桥分社反映其被诈骗的情况,经信用社工作人员查看其转账的对方帐号,发现其转账的对方帐号上仍有余额29000元,银行工作人员即冻结了该账户内的余额。经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二大队侦查,卡号为6129920500129776733的桂盛借记卡(帐号17×××53)开户行系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分社,客户名称为被告龚鸿宝。又经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二大队侦查人员调查了解,排除龚鸿宝本人作案的嫌疑,龚鸿宝的身份证被他人盗用。目前,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南二大队暂未能将实施诈骗梁亮安财产49987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当天,梁亮安转账49987元到卡号为62×××33的桂盛借记卡(帐号176311010102997753)已被犯罪嫌疑人分四次每次支取5000元共20000元,并分四次扣除手续费共200元,当天账户内余额29843元。2013年1月12日,又有一笔款项700元从帐号62×××94转入该账户,同日,还有一笔款项1756元从帐号62×××37转入该账户,截止2013年3月21日,卡号为62×××33的桂盛借记卡(帐号176311010102997753)内余额为32322.83元。2013年10月12日,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作出钦南公冻字(2013)00001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龚鸿宝名下的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桥分社账号为62×××33内的人民币32322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梁亮安以被告龚鸿宝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玉忠、陶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梁亮安因被他人实施电话诈骗,造成财产损失49987元,梁亮安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已决定对梁亮安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结案,属于侵犯财产类的刑事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九条还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据此,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冻结的龚鸿宝名下的账号为62×××33内的人民币32322元,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如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广西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冻结的龚鸿宝名下的账号为62×××33内的人民币32322元,其开户名虽为龚鸿宝,但借记卡及密码仍由犯罪嫌疑人掌控和非法占有,不在龚鸿宝的控制范围内,龚鸿宝亦未取得该非法利益,故应责令该刑事案件的被告退赔或者依法予以追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该非法利益,属于主体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梁亮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梁亮安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亮安的起诉。上诉人梁亮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登记在被上诉人龚鸿宝名下的帐户,借记卡及密码仍由犯罪嫌疑人掌握和非法占有,不在龚鸿宝的控制范围内,龚鸿宝未取得该非法利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公安机关只是因龚鸿宝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没有对其采取进一步侦查行动,但并无证据证实借记卡及密码不在龚鸿宝手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银行帐户是由龚鸿宝的身份证开立的,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判断帐户的主人是控制和获得款项的人,被上诉人不到庭答辩也不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如此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不能正确理解刑事法律中诈骗所得与民事法律中不当得利的关系。一审裁定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来论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只能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关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否冲突或先刑后民的问题,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是上阶位法,法律效力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该法条已明确了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侵权责任还具有优先性。上诉人将款转给素不相识的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了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是否与他人构成诈骗罪,是否受到追责,这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关心自己的权益应如何得到保护。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诈骗所得,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就是不当得利,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承认的。2010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的案例指导《手机短信诈骗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案,事实与本案一致,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专业报刊以案例指导的方式刊登,足以表明最高法院的观点,对类似案件应有普遍指导意义。同类型的案件还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等等,都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判决结果也一样,显然列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网站法律文库中。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是有原因的。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尽快侦破,但公安机关穷尽了办案手段,表示此种案件办结与追缴是非常渺茫的,也无权将帐内款项划转给上诉人,为上诉人及时得到救济,不遭受更大损失,才给上诉人出具《办案说明》,指出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让上诉人通过刑事诉讼作为唯一的维权途径,显然把不可完成的任务强推给了当事人。4、公安机关因为犯罪证据不充分等现实社会中大家都懂的原因,已不再继续侦办,目前上诉人合法权益将面临更加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帐户的冻结是有期限的,该帐内存款也不能由公安机关强制划转给上诉人,冻结期限一到,帐户开立人即使遗失了借记卡和密码,持有龚鸿宝身份证的人可到银行办理挂失和支取。一审法院不公平的裁决将致上诉人受到更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与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系因犯罪嫌疑人盗用被上诉人龚鸿宝的身份证实施诈骗行为造成上诉人梁亮安的款项汇入被上诉人的帐户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的银行帐户管理制度,自然人开立个人帐户时需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使用该证件上的真实姓名,即开户实行实名制,申请开立时登记的身份证件记载的开户人视为所开立帐户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梁亮安汇入以被上诉人龚鸿宝名义开设的帐户的款项,除了被犯罪嫌疑人支取的部分外,所余部分仍在被上诉人的帐户内,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被上诉人作为该帐户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将上诉人汇入该帐户的没有被犯罪嫌疑人支取的剩余款项返还给上诉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经公安机关侦察,排除了被上诉人作案的可能,公安机关表示暂无办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因此,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继续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武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