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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一重型货车从本市九龙坡区内环快速路华建路匝道口下道,后左转沿华建路往大渡口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至内环快速路匝道口2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搭载的乘员陈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给予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石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