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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金生与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生,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陆金生。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飞。原告陆金生与被告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厅,被告陆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修理车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待保险理赔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飞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修理费。当时其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约定修理费一共40000元,后其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待车辆修好后给付,后被告出具该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陆金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并署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飞结欠原告陆金生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飞辩称该2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修车费用。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该借款系修车费用,而是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20000元,被告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修车费。退一步讲,即使该20000元确系修车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金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