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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双纪与徐红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纪,徐红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郭双纪,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郭文静,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双纪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中段东侧*幢营业房7—**号。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纪诉被告徐红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纪委托代理人郭文静、杨红丽,被告徐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纪诉称,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红立驾驶宁D×××××小型轿车,在333省道平舆县东皇车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59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红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宁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29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98144.76元,其中医疗费52517.18元、误工费5278.78元、护理费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费1388元、评估费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197463.76元。被告徐红立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送到平舆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的,夜晚才送到驻马店一五九医院,在平舆医院我为原告垫付2110.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徐红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25110.5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手术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180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车辆有行驶证、驾驶证且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合理损失以法院查明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徐红立驾驶宁D×××××小型轿车,在333省道平舆县东皇庙车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病区,被诊断为左侧下肢创伤和皮肤肌肉挫裂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110.50元后按照医嘱原告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创伤,并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50080.68元,出院医嘱示:1、饮食方面,加强营养,宜食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类食物。如牛奶、鱼、虾、蛋、瘦肉类,多食芹菜、菠菜、胡萝卜;2、治疗方面,出院后每3-4天换药一次,左小腿下段前方创面皮肤缺损需行扩创及皮瓣手术,患肢左胫骨骨缺损需行植骨等手术,合计约需5万元左右;3、功能锻炼方面,出院后训练方法如下:(1)锻炼患肢伸屈锻炼及关节运动,每天3次以上,每次30分钟左右。(2)术后六周带石膏活动及锻炼患肢各关节,术后八周左右去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十周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四月左右患肢开始负重活动及功能锻炼。4、复查方面,术后3月内每2周复查1次,之后每1月复查1次,直至患肢完全康复。复查项目①患肢X线检查②患肢功能锻炼检查。5、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到医院就诊:(1)患肢屈伸功能障碍;(2)患肢创口感染或骨折不愈合;(3)患肢疼痛及其他不适。原告出院后因换药共花费医疗费505元,鉴定时拍片费14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总计花费医疗费52836.18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立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和没有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徐红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双纪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双纪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陆千元左右;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28日,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经评估认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3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宁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徐红立。2014年11月4日,被告徐红立为宁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9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5万元/座。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红立总计垫付25110.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作为宁D×××××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医疗费52836.18元,原告请求525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计91天,为6081.16元(24391.45元÷365×91天=6081.16元),原告请求5278.7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计算为14701.69元(24391.45元÷365×40天×2+24391.45元÷365×140天=14701.69元),原告请求1336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照六个月计算3600元(20元×18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7、鉴定、评估费2550元;8、车损费1388元;9、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96463.76元。其中医疗费52517.1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为63317.18元,其中的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5331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误工费5278.78元、护理费1336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29208.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9208.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车损费13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2550元,由被告徐红立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3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2525.76元,被告徐红立赔偿原告损失255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书不科学不具体不全面以及鉴定意见明显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符合有关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郭双纪损失193913.76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徐红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纪损失255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为2131元,原告郭双纪负担10.79元,被告徐红立负担21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营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