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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清富与薛维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清富,薛维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清富,男,l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维和,男,l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上诉人薛清富因排除妨害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l993年2月26日,原告经薛家柳沟村委会、苗家坪镇人民政府审批,在本村前阳台处修建三孔窑洞,窑洞的界限为东至窑边腿、南至公路边沟壕。原告现住窑洞门台以内当时是集体的土地,门台以下为公路旁地。被告薛清富是一名石匠,在原告修建窑洞前后便在原、被告现有窑洞的公路旁地处存放着石块。1997年被告未经审批接原告窑洞东边腿修建两孔窑洞,之前堆放在原告院东侧的石块一直末搬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原告院子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堆放于原告院内石块立即移走,恢复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被上诉人薛清富虽经政府审批,在本村前阳台处修建窑洞三孔,但该窑房审批件未对公共院落的使用进行划分,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前便在双方窑洞前旁存放本案争议的石块,故双方公共院落的使用权未经行政部门明确审批、划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侵权判决排除妨害不当。综上,本案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薛维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薛维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薛清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