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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克波与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波,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47号原告:李克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陈荣伟,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波与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易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波于2015年1月29日诉称,原告系原莱芜市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原莱芜磁材厂)职工,其原单位与被告自1997年至2003年一直发生磁粉供应业务,被告尚欠莱芜市磁性材料厂货款561274元。后由于莱芜市磁性材料厂破产改制,将与被告未结算货款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转让协议通知到了被告,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1274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以下简称川西磁材厂)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已经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7223.2元。二、被告已收货而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为5.289吨,价格为18000元/吨,货款总计95202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但至今原告仍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仍未达到,在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前,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对于该部分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三、从程序来讲,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与莱芜市磁性材料厂的债权转让通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莱芜磁材厂与川西磁材厂之间存在磁粉买卖关系,原莱芜磁材厂系卖方,川西磁材厂系买方,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1999年及2000年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先开票后结算付款。经双方对账,2000年1月3日,川西磁材厂欠原莱芜磁材厂开票未付货款数额为53267元,发货未开票货物吨数为8.291吨;2002年2月3日对账情况材料记载“开票未付款:42243.20元恒力磁材厂转账:35000.00元合计:77243.20元”,另载明2000年1月3日至2002年2月1日收到莱芜磁材厂料粉共计12.598吨,在该对账材料合计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该两份对账材料均使用抬头印有川西磁材厂名称、页尾印有川西磁材厂地址、电话、传真的纸张制作。另查明,原莱芜磁材厂于2003年1月3日将其对川西磁材厂的债权转让给了李克波,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我单位与贵厂在1997年至2003年多签订的购销磁粉的合同权利现转让给李克波;因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款项结算一并转让给李克波。特此通知”,该通知原莱芜磁材厂、李克波于2003年7月7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寄发给川西磁材厂,快递详情单中载明邮寄内件为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地址为川西磁材厂工商登记地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川西磁材厂已收货而李克波未给其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为5.289吨,价格为18000元/吨,货款总计95202元。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一是李克波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克波为证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提供下列证据:2003年8月29日、2005年8月21日、2009年7月12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川西磁材厂主张权利;2004年12月18日、2007年3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济南至成都火车票一宗、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前往成都、都江堰的机票、火车票欲证实前往川西磁材厂催收货款。对李克波提供的特快专递证据,川西磁材厂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川西磁材厂签收,不能证明川西磁材厂收到。对李克波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前往成都、都江堰的机票、火车票,川西磁材厂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李克波曾于当时去过成都,至于去成都干什么不能证明。对李克波提供的2004年12月18日、2007年3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济南至成都火车票,川西磁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李克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李克波寄发的特快专递载有川西磁材厂明确的地址,EMS特快专递亦为正规快递单位,根据常规川西磁材厂应当收到邮件,即使未收到邮件亦非李克波自身因素导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精神,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可以认定李克波向川西磁材厂进行了催收,主张过权利,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李克波提供的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机票与火车票,川西磁材厂对李克波到成都、都江堰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克波非因向其催收债务原因前往,李克波系前往催收债务存在较高可能性,对该宗证据应予采信;对李克波提供的2004年12月18日、2007年3月20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4日火车票,在川西磁材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克波非因向其催收债务原因前往成都的情况下,系前往催收债务存在较高可能性,对该宗证据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克波向川西磁材厂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至其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二是已开票未付货款数额为多少。双方确认第二次对账后,川西磁材厂又支付给李克波4000元。因双方对账时开票未付款为42243.20元,扣除之后付款4000元,尚欠款项为38243.20元。川西磁材厂认为开票未付金额为37223.2元,并提供发票及收款凭证一宗。李克波认为川西磁材厂提供的收款凭证中,其中一份25000元的车辆抵账款被重复扣减,开票未付款应加上该笔款项即开票未付款应为63243.20元。但是双方以上主张,均与双方于2002年最后一次对账不一致,该对账材料系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已开票未付款为38243.20元。三是2002年对账材料上“恒力磁材厂转账:35000.00元”是否是川西磁材厂欠款。根据李克波提供的该对账记载,该款项与川西磁材厂开票未付款进行了合计,并得出合计数额为77243.20元,因此此证据记载的文义应为川西磁材厂对李克波的欠款,应认定该35000元为川西磁材厂欠李克波的款项。四是陈晓辉给李克波出具借条记载的20000元欠款是否为川西磁材厂对李克波的欠款。李克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克波处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晓辉99.9.21”。因该借条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故李克波主张的该20000元欠款不予认定为川西磁材厂欠款。综合以上事实,川西磁材厂共欠李克波开票未付款38243.20元、恒力磁材厂转账款35000元、未开具发票应付货款95202元,以上合计16844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借条、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机票、火车票;被告提供的证据:业务往来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莱芜磁材厂将与川西磁材厂的合同债权转让给李克波,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对川西磁材厂进行了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克波依法享有原莱芜磁材厂对川西磁材厂的合同债权,川西磁材厂应支付拖欠款项168445.2元。川西磁材厂辩称被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西磁材厂长期拖欠李克波货款,李克波要求川西磁材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以欠款数额16844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川西磁材厂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波欠款168445.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李克波负担8241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川西磁性材料厂负担3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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