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士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周士科,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负责人何景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士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为其所有的桂L×××××号仓栅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陆云广驾驶的桂A×××××号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桂A×××××号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到事故报案后,赔偿了陆云广的桂A×××××号车损失近2万元。事后,陆云广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陆云广误工费334.7元、油费500元,住宿费243元,伙食费100元,车辆过路费165元,往返车票费用184元,共计1526.7元。加上被告已赔偿的款项,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该款,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26.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桂L×××××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代为赔偿的事实;2、(2015)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赔偿陆云广损失1526.7元,该赔偿义务属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对责任免除的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告知,且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责任免除的条款应无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解释规定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内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没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尚未履行(2015)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陆云广支付赔偿款1526.7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桂L×××××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保险单,并对相应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该投保车辆由原告驾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及的是责任保险的赔付问题。虽然本院已生效的(2015)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赔偿第三者陆云广误工费334.7元、油费500元,住宿费243元,伙食费100元,车辆过路费165元,往返车票费用184元,共计1526.7元。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陆云广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但因本案原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第三者陆云广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在未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26.7元,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第三者陆云广赔偿损失后,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履行理赔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士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士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兴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