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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浩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李浩锋,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浩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峰之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峰诉称:2015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党小辉驾驶陕AF9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杜新什字北300米,因车辆侧滑,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陕A056**号小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陕A056**号小轿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苗永生驾驶的陕AH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我车上人员杨婷婷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17994.5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21864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是旧保单,不适用于新车险的示范条款,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得到第三方的任何赔偿,且代位求偿是针对人身损害,不是针对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30分许,党小辉驾驶陕AF9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国道郭杜新什字北300米处时,因车辆侧滑,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浩峰驾驶的陕A056**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陕A056**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苗永生驾驶的陕AH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李浩峰车上乘坐人杨婷婷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峰、苗永生、杨婷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峰驾驶的陕A056**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17994.50元。另查明,原告李浩峰驾驶的陕A0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定损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浩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关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浩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现原告李浩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32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李浩峰无事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浩峰应先向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要求赔偿,在第三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才涉及先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李浩峰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金额为217994.50元,施救费6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李浩峰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李浩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李浩峰无责,其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内容,另外,原告李浩峰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李浩峰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浩峰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李浩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峰车辆损失2186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娟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