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勇与曹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曹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李勇。被告曹建业。原告李勇诉被告曹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电话也被他人使用,原告多次上被告家中找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建业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6万元,后被告又给原告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勇人民币124000(壹拾贰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在借款到期之后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曹建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