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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程玉清、张中平与宁夏卡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70-1号申请执行人程玉清,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张中平,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卡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建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程玉清、张中平与被执行人宁夏卡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卡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程玉清、张中平支付劳务费2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96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0元,以上共计24356元。申请执行人程玉清、张中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玉清、张中平向本院申请,因双方当事人正在自行协商解决本案,故向法院申请对该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