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玉芳与徐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芳,徐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赵玉芳。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姣,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建平。原告赵玉芳诉被告徐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与王云姣,被告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芳诉称,2014年4月,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给陈红照,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利息为千分之十,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并未还款,故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多次主张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到期利息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平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与陈红照及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被告怀疑原告和陈红照有共同欺诈的行为,因为陈红照和被告说已经还掉500000元了,被告要求陈红照本人到庭。2014年4月5日担保签名当日现场被告没有看到500000元的交付,其他人打款给陈红照,不是原告本人所打的款,与借条不符,与被告的担保无关。担保人有三人,被告是担保人之一,因此,被告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的1/3到1/4。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借款人陈红照向赵玉芳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徐建平、凌秀英、陈亮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玉芳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十,还款期为2015年4月4日。借款人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陈红照,担保人:徐建平、凌秀英、陈亮。2014.4.5。”第一次庭审中,关于500000元如何组成与交付,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徐留青向借款人陈红照转账368000元,其他的款项是之前陈红照向原告借了1000000元,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132000元。对此被告认为368000元不是原告本人打给陈红照的,不知道打款人和陈红照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如果是原告本人所给就认可。第二次庭审查明,徐留青与赵玉芳系夫妻关系,徐留青遵照赵玉芳的指示向陈红照转账368000元,其本人与陈红照无经济往来。徐建平表示陈红照对其说这次担保的500000元,打款368000元,132000元是之前的利息钱,两者相加所以是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述陈红照向其借的款项除了本案提到的1000000元和500000元两笔外,还有一笔500000元,且是被告担保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赵玉芳作为出借人,提交了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本人签名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陈红照曾多次向赵玉芳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款只交付了368000元,余款132000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且已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此,本院认为赵玉芳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徐建平、凌秀英、陈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徐建平、凌秀英、陈亮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与赵玉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得以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徐建平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陈红照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红照行使追偿权,向陈红照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被告只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及借款利率均进行约定,被告未如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调减为117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返还原告赵玉芳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与违约金117378元,合计人民币61737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原告赵玉芳负担672元,被告徐建平负担97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