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诉与被告郑文刚、张明艳、蒙朝海、蒙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廷亮,杨明英,郑文刚,蒙朝海,张明艳,蒙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杜廷亮,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明英,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猷、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刚,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蒙朝海,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明艳,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蒙朝海、张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光权,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代表人万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诉与被告郑文刚、张明艳、蒙朝海、蒙光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猷、周勇,被告郑文刚、蒙光权,被告孟朝海、张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蒙光权妻子梁少先欲到飞雄机场乘飞机去上海,蒙光权请其子蒙朝海驾车送梁少先去机场,因蒙朝海无驾驶证,蒙光权和蒙朝海便请被告郑文刚驾驶贵A561**号车辆送梁少先去飞雄机场。被告郑文刚驾驶贵A561**号车辆在返程途中沿326国道由大方县北门往大方县东门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540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杜杨,造成杜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未详细记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未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结合杜杨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90%的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房屋做生意并照看孩子读书,杜杨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大方顺德民族学校,原告及孩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肇事贵A561**号车辆系被告张明艳所有,张明艳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明艳应与实际侵权人郑文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文刚作为无偿帮工人,蒙光权和蒙朝海为被帮工人,且郑文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郑文刚、蒙光权和蒙朝海应对杜杨的死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方应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0,419.13元。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杜廷亮、杨明英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与杜杨之间的父母子关系,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杜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3、大方顺德民族学校出具的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和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及其长子杜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蒙朝海、张明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文刚与行人杜杨负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只能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90%的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郑文刚重大过失造成,郑文刚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虽然提供了门面租赁合同和证明,但未提供房屋的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长子杜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一家六口居住在该门面内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之子杜杨死亡后,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且人数不超过5人。被告蒙朝海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贵A561**号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本案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被告张明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贵A561**号车辆为被告张明艳所有。被告郑文刚辩称:我系被告蒙光权、蒙朝海请求义务帮助驾驶贵A561**号车辆送被告蒙光权之妻去飞雄机场乘坐飞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帮工人蒙光权、蒙朝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原告垫付了安葬费47,000.00元,我保留向被帮工人追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郑文刚和行人杜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由被告方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9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贵A56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明艳,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由被帮工人蒙光权、蒙朝海和车辆所有人张明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唐文会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郑文刚事发当天驾驶贵A561**号车辆系义务帮工,被帮工人为被告蒙光权、蒙朝海的事实。被告蒙光权辩称:我妻子梁少先欲去飞雄机场乘飞机去上海,我让儿子蒙朝海送去,因蒙朝海没有驾驶证,被告郑文刚租用我房屋,我请郑文刚帮忙,但郑文刚并没有答应帮忙,于是我请次子开车送去。我和次子开车来拉东西时,郑文刚、蒙朝海想去看飞雄机场,郑文刚便驾驶贵A561**号车辆去飞雄机场,梁少先一同乘车去飞雄机场。被告蒙光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梁少先、蒙朝友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未请被告郑文刚帮助驾驶贵A561**号车辆送梁少先去飞雄机场,被告蒙光权并非被帮工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我公司对该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发动机号为85BT009062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被保险人吴树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4月16至2016年4月15日以被保险人张明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就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杜廷亮、张明艳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结合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和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大方顺德民族学校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之子杜杨在大方顺德民族学校就读,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郑文刚提供证人唐文会的证言,唐文会系被告郑文刚妻子,与郑文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张明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系国家职权机关依职能颁发,证明了贵A561**号车辆属被告张明艳所有,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蒙光权提供证人蒙朝友、梁少先的证言,证人蒙朝友、梁少先系被告蒙光权的儿子、妻子,与蒙光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蒙光权之妻欲去飞雄机场乘坐飞机去上海,被告蒙光权请其子蒙朝海开车送梁少先,因蒙朝海无驾驶证,被告蒙光权、蒙朝海遂请被告郑文刚驾驶贵A561**号车辆送梁少先,随车人员有蒙朝海、张明艳。返程途中,被告郑文刚驾驶贵A561**号车辆沿326国道由大方县北门往大方县东门方向行驶,行至326国道540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杜杨,造成杜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杨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刚与行人杜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杨系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之长子,生前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大方顺德民族学校学前班就读,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大方顺德民族学校一年级二班就读。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一家六人于2012年9月1日起租用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村民杨书林坐落于银门六号门面居住至今。贵A56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明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朝海支付了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因杜杨死亡的损失13,000.00元,被告郑文刚支付了47,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何核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刚驾驶贵A561**号车辆上路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行人杜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杨的死亡与被告郑文刚的不慎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文刚的行为侵害了杜杨的生命权,被告郑文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刚是受被告蒙光权、蒙朝海的请求,无偿驾驶属被告蒙朝海之妻张明艳所有的贵A561**号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郑文刚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贵A561**号车车型相符,属合法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蒙光权、蒙朝海未明确拒绝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郑文刚、蒙光权、蒙朝海应对被告郑文刚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明艳系贵A561**号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郑文刚临时驾驶也不知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按一般生活常理,作为临时帮忙驾车的郑文刚不可能首先询问车主是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同时所有人张明艳随车前往,应当知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应由被告张明艳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之子杜杨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艳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同等责任承担60%”的规定,行人杜杨与驾驶人郑文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22,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蒙光权、蒙朝海、郑文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被告蒙光权、蒙朝海、郑文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承担90%的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杜廷亮、杨明英提供的就读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及杜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主张误工费6,094.00元,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虽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2人5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42,8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3.01元(42,815.00元/年÷365天×2人×5天)。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因被告郑文刚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儿子杜杨的死亡,属中年丧子,给原告杜廷亮、杨明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杜廷亮、杨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杜廷亮、杨明英主张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规定,应由原告杜廷亮、杨明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子杜杨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误工费1,173.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3,544.71元。被告张明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剩余的371,544.71元,被告蒙朝海、蒙光权、郑文刚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2,926.82元[(493,544.71元-122,000.00元)×60%],被告蒙朝海、郑文刚已赔偿原告杜廷亮、杨明英损失60,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蒙光权、蒙朝海、郑文刚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杜廷亮、杨明英损失162,926.82元(222,926.82元-60,000.00元),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自行承担损失148,617.88元[(493,544.71元-122,00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因杜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00元,被告郑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蒙朝海、蒙光权、郑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廷亮、杨明英因杜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926.82元;三、驳回原告杜廷亮、杨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0元,由原告杜廷亮、杨明英负担600.00元,被告蒙光权、蒙朝海、郑文刚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六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