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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文功与秦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功,秦元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武文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延清,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元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霞,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文功与被告秦元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公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青岛做室内装修工作,被告发给原告工资,但至今尚有部分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被告无异议,只是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秦元进雇佣原告武文功在青岛做室内装修、装潢工作,被告负责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截止2013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79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署名的劳务费用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79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签字是在2013年1月7日,原告的诉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的劳务费用清单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秦元进雇佣原告武文功做室内装修、装潢工作,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7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元进支付劳务费11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文功劳务费1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秦元进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