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朱锡均、颜建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朱锡均,颜建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张黎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莹、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均,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颜建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农行)与被告朱锡均、颜建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朱锡均、颜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农行诉称,1997年11月24日,台山农行与朱锡均、颜建岳签订农银抵借字第97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台山农行向朱锡均发放一笔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投放鱼苗购鱼饵,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4日起至1998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7.92‰;颜建岳(不清楚其基本情况)以房屋(不知道坐落何处)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台山农行已于1997年11月24日将100000元划入朱锡均的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朱锡均一直拖欠台山农行的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朱锡均、颜建岳结欠台山农行借款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32076.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台山农行与朱锡均、颜建岳签订的农银抵借字第97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朱锡均立即偿还结欠台山农行的贷款本息共33076.61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32076.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3、判令颜建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朱锡均、颜建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锡均、颜建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朱锡均因投放鱼苗、购鱼饵资金不足,于1997年11月24日向台山农行借款100000元,期限自1997年11月24日起至1998年7月24日止,月利率7.92‰;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4‰计收利息。有台山农行在贷款人一栏盖章,朱锡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打指模,颜建岳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打指模的农银抵借字第97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台山农行当日向朱锡均提供借款10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朱锡均于2009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4000元,2010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70000元,2011年3月23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1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2年7月9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6000元,合共偿还本金99000元,现尚欠本金1000元。从1997年11月24日起至1998年7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7.92‰计得利息是9504元。朱锡均尚欠本金1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9504元,本息合计10504元,台山农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中,台山农行要求从借款日(即1997年1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台山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ZC43-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台山农行主张颜建岳以房屋为朱锡均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颜建岳的房屋坐落何处,且台山农行也未能举证证明颜建岳为朱锡均的借款提供具体的抵押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台山农行与朱锡均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锡均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朱锡均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10504元的义务,台山农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朱锡均返还借款本息10504元和赔偿损失,其损失可参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处理,即朱锡均应当自逾期之日即1998年7月25日起按拖欠本金的数额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给台山农行。其请求按月利率7.92‰计收逾期利息,不超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4‰计得的利息,予以支持。台山农行请求颜建岳对朱锡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颜建岳是共同债务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锡均、颜建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被告朱锡均、颜建岳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第97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锡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返还借款本息105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6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45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元,按月利率7.92‰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朱锡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