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林某某,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李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女李乙,200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甲,2009年10月4日生育三女李某乙。由于婚后,李甲有长期吸食毒品的恶习,如果不给钱让他去吸食毒品,就对我进行打骂,从而导致了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及解决婚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甲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长女李乙,200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甲,2009年10月4日生育三女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李甲吸食毒品,经常与原告林某某发生吵打,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林某某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及解决婚后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证人王云明、邵章林证词证言、户籍证明三份、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渭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七星关区林口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李甲之父李治忠笔录一份及调取复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李甲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后,屡教不改,对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李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林某某同时也请求抚养三个子女,故原告林某某应承担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乙、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另因被告李甲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财产分割的诉求,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乙、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仕荣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