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百伟与马鸣、马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鸣,吕百伟,马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鸣(曾用名马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红花西街*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65********。委托代理人扈长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百伟。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原审被告马红。上诉人马鸣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新一中排水沟挖掘工程转包于他人施工,被告马红作为雇工负责记录施工工时。原告所有的挖掘设备在该工地施工后,被告马红出具了施工工时共计1026.3小时的证明。2013年11月,原告以马红和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兖新一中工程期间,租赁其挖掘设备挖掘排水沟,口头约定每小时工时费13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马红为原告出具了施工工时证明,但被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给付了原告60000元工程款,尚欠73419元未有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7341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马鸣为被告,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认定:被告马鸣承揽了被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市兖州区新一中工程中的水沟开挖工程,并租赁了原告的挖掘设备进行施工,被告马红是被告马鸣聘用的工地记账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马红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时单价为每小时130元,且未有提出鉴定申请,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鸣承担。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于2014年4月20日生效。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马鸣和马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鸣给付73419元欠款。两被告主张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兖州新一中的水沟开挖工程,是韩义承包并租赁原告的挖掘设备施工的,被告马红是韩义雇佣的记账员,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已经(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一案,审理查明后并作出判决认定,仅是因为双方对工时单价有争议,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致使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起诉并申请进行工时单价鉴定,理由正当,应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收到(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书后并未提出上诉,现对该案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不能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鸣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马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数额仍是按每小时130元的工时单价计算的,低于评估结论中认定的单价。而被告马鸣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单价,对评估结论也有异议,但被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违法事实,故对被告马鸣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百伟工程款73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马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履行款同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径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马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也与正通公司、马红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正通公司和马红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是正通公司租赁了孙东、韩敬臣、韩义三个人的机械,其中韩义雇佣马红给其施工机械计时,由此可证明韩义才是被上诉人挖掘机的租赁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严重瑕疵,一审以其为依据认定租赁费用属于运用证据不当。鉴定中所采用的价格鉴定方法不明确,所依据的《山东省工程价目表材料机械单价》作为价格评估依据不正确,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未依法对吕百伟主张所有的PC60型小松挖掘机的状况进行实物勘验,所参照的三辆车以上可比实例有无实物不清楚,价格鉴定人员资质存疑。被上诉人吕百伟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的(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依据该判决中审理查明的部分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评估机构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其做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进行送达质证,在鉴定书第4页第7项明确载明了可于15日内提出重新评估或者补充评估内容,本案当事人未申请重新评估,其提出的不能采信的意见仅为上诉人的主观意见,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书的效力,也是符合规定的。原审被告马红未作书面陈述。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吕百伟提交了价格鉴证师周爱萍的职业注册证书彩印件一份,由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欲证实鉴证师周爱萍具备本案所涉价格评估鉴定的鉴证师资质。上诉人马鸣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另一名鉴证师闵祥震的证书完全一致,存在套用的可能。原审被告马红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另,上诉人马鸣对马红与吕百伟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鉴定报告均存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视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马鸣是否为被上诉人吕百伟挖掘机的租赁主体;二,一审判决依据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存在瑕疵。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兖民初字第194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马鸣租赁了被上诉人吕百伟的挖掘设备进行施工,原审被告马红在施工现场负责记录施工机械的工作时间。上诉人马鸣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吕百伟提交的原审被告马红出具的凭据、被上诉人吕百伟与案外人宋文凯、原审被告马红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是案外人韩义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瑕疵,且上诉人对于该鉴定结果并无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租赁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马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