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滕一×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一×,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滕一×,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滕二×(原告之父),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原告祖父),供发贸易总公司职工。被告李××。原告滕一×与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一×的法定代理人滕二×、委托代理人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一×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居住在外,期间因被告不尽抚养原告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三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第一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2500元。第二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抚养费4056元。第三次诉讼,被告主动提出不想开庭,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共计28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被告三次抚养费诉讼后,仍然没对原告履行任何看护照顾和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每月生活费用为2500元以上,2015年9月份入托,现已产生入托的费用,原告年纪越来越大,花销也逐渐增加。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5月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3.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原告一直在爷爷奶奶家生活。被告李××辩称,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4月至5月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因与被告之父感情不和,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承担租金1000余元。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以(2014)滨塘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抚养费2500元,该调解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以(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抚养40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滕一×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056元(700*7-344-500)。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认为原告年龄增加,生活、学习费用也相应增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距原告上一次诉讼,原告的生活、学习状态未有改变,被告的收入也未有明显变化,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滕一×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