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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金香与介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介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金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介小会,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香为与被告介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介小会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682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应赔偿6528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7289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介小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16时0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东往西倒车进入横鄞线时,与沿横鄞线由南往北直行至横鄞线沿山村菜场附近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宁波市第六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评估原告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43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评估意见,建议原告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81元(53748÷365×25)。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未向本院提供医嘱等有效的证据证明为治疗恢复所必需及具体系何器具,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32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3681元,合计580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55010元。被告介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介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92元,由原告王金香负担57元,被告介小会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