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叶琴。被告高某甲。原告常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琴,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现已工作。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是事实。我不同意闹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儿子现已28岁,尚未成家。考虑家庭各方面因素,现在不适合离婚。因为我们刚买了房子,还欠20多万元的债务,所以钱的方面我抓的比较紧,原告没有钱打牌,对我有点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阴历八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8日,原告再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从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充分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