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大雷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雷,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4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大雷,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朴金鑫(系原告的爱人),1981年7月22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宏洋综合楼9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雷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雷委托代理人李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珠江明府1栋29层A号住宅一套。使用面积123.34平方米,原告交付购房款158万余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进户手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无奈,只好在外租房居住,期间造成租房损失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赔偿原告租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该份协议不是真实的买卖意图,是一种小额贷款抵押性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实际是原告是放贷人,原告将贷款的1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公司的施工单位恒安的工作人员XX义,被告共给原告开了2套房屋作为抵押,29A、29E,每套房屋抵押是90万元,按期5分利付息,其中29E抵押的房产已经90万本金及利息付清已抽回,29A付了60万元利息,后来高利勇拿出90万元,抽回29A抵押的房产,原告不同意,因高利勇今天到北京,无法到庭,希望法院待高利勇回来后进行取证;2、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因为该房产29A未取得预售许可,也不能对外销售。针对原告所要的租房损失,该房产没有实际买卖意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房款,虽然出具收据和买卖合同,仅仅是依据现有的小贷通行规则,是一种抵押,而原告背信弃义,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在被告方给付利息后返还本金时确不同意将房屋抽回,请发依法查明付款的实际去向和来源。原告方对预收许可证不是很了解,法院可以到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调取预收许可证的备案登记,在预收许可证中有对哪一楼层、哪一户允许和不允许销售都有记载,被告也可以提供,本案涉及的29A决定不允许预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抵押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所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已经过期作废的合同文本的,现在的小贷的房款形式都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形式。而且这个一次性付款的158万余元被告从未收到过。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结算票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张大雷付的购房款1588987元,被告收到了原告交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与证据一被告所质证的内容相同,该收据并没有真实收到原告方给付的房款,仅仅是为了抵押所出具的。证据三、哈尔滨商品房预收许可证,证明原告之前买卖的房产由销售许可,可以买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预收许可证是过期的,但新的预收许可证上面会写明哪些是允许销售的,哪些不允许销售的,真实的情况是26层以下是可以销售的,29、30、31是违建,涉案的29A是违建不允许销售的。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雷与被告黑龙江省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9号珠江名府1栋29层A号房(合同约定使用面积为123.34平方米)以1588987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大雷。2012年11月28日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交款事项为珠江名府A套29层房款,金额为15889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申请登记备案”,但被告至本案审理时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的(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因被告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过期的,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违建,不允许销售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未出具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张大雷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9号珠江名府1栋29层A号房屋入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大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江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