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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辉与刘义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刘义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许辉。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荣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辉与被告刘义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刘义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义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宏盛宾馆对面时与原告刮碰,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义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辉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许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3525.04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依法核赔。原告的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义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许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义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辉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5、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7、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许辉的误工情况及其护理人系张磊;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12.8元;9、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许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后遗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符合十级、十级伤残;10、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2184.47元;11、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12、赤峰市公安局红花沟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许辉、李彦青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4、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街道松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在该社区居住;原告许辉父亲徐久明、母亲柳玉琴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赤峰市建设委员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其附着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许辉签订)。证据12至证据17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内蒙古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6、17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116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发生时还有另外一辆冀F×××××冀F×××××挂号大货车,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车的责任,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该车应该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本案原告各损失额的10%;2、对原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2014年10月31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病历以及原告的伤情,应该减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2014年10月11号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我司也认为应该减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在赤峰松山医院出具的四份证据,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转院的证明,这样才会与本案有相应的关联性,否则被告对此项医疗费以及所涉及到损失不予赔偿;4、对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上面所说的用于证明张磊的劳动关系此点不予认可,因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必须有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才能确定,不能以营业执照就予以认定有劳动关系,对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因为出具证明必须有公司负责人在上面的签字,这个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有异议,因为许辉、张磊是亲属关系,发生事故后由张磊到医院护理许辉,我们认为这与实际不符,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所提的10月的工资表,因为当月11号已经受伤,而且停发工资证明也说了已经停发工资,但是工资表上却显示许辉支取3450元,张磊支取2950元的工资,所以我司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对该工资表也有异议;5、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综合赔偿指数为15%有异议,我公司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6、对原告所提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张票据上面写着无自付,也就是说原告许辉并没有实际支付这两张票据上的数额,不应当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当中;7、对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数额过高;8、对赤峰市松山区松州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辖区内居住的证明必须由当地派出所才能出具,居委会没有出具在什么地方居住证明的权力,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9、对原告所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10、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应该由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开具,并由辖区派出所加盖情况属实的公章才能证明亲属关系,原告仅提供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父母关系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的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11、对交通费部分,我司认为数额过高,而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中应当说明是由原告本人实际花费的证明,不能真实的体现是否由原告所乘车辆的真实情况;12、2014年10月11号的救护车费,我司认为同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13、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14、对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内蒙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异议,我司认为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刘义宗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义宗举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两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3时30分,被告刘义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亚在106国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王胜军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同在该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106国道宏盛宾馆对面时,被告刘义宗驾驶车辆处理情况不当与过106国道的行人许辉发生刮碰后,又与王胜军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许辉、刘亚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义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辉无事故责任。原告许辉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73651.15元。原告许辉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肋骨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7680.19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许辉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骨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2462.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68元。原告许辉系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许辉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张磊,同为赤峰峻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许辉于2006年12月19日购买了赤峰市松山区松秀园小区3单元321号房屋一处,于2011年6月居住至今。原告父亲许久明,194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柳玉琴,1954年4月13日出生,二人均居住在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红金委员会4号楼4单元103室,二人共生育原告许辉、许波、许冬梅、许冬雪四个子女。被告刘义宗系冀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义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辉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义宗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刘义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许辉受伤系与被告刘义宗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所致,原告许辉与王胜军驾驶的大货车并无接触,也不产生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要求冀F×××××冀F×××××挂号大货车承担10%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3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计3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500元/30天×187天计21816元;护理费3300元/30天×34天计374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翠两处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因原告许辉已在赤峰市松山区松秀园小区3单元321号房屋居住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497元×20年×12%计61193元;原告父亲许久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年×19249元/4人×12%计3465元;原告母亲柳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年×19249元/4人×12%/计10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8元。检查费及鉴定费2462.8元,应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81331.34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1816元、残疾赔偿金61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7元、交通费116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85.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义宗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检查费及鉴定费246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义宗承担4811元,原告承担3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0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