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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建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忠。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995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2月、1997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1997年9月、1997年11月、1998年3月、1998年10月因盗窃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1998年11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3月9日、17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2000年7月因盗窃被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2004年5月因盗窃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006年10月、2008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09年11月、2010年6月分别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七日;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于2011年7月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八千元,减刑后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忠于2015年4月13日19时40分许,在江阴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刘某及协警员强某到江阴市新桥镇某某一村×幢×××室被告人李建忠家中依法处置其放音乐扰民的警情时,被告人李建忠对民警进行辱骂,并采用菜刀砍劈等手段阻碍民警刘某依法执行公务,因民警刘某闪避及时而未被砍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忠多次供述在卷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警察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强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李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建忠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