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建标犯绑架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建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11号罪犯顾建标,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绍虞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建标犯绑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建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建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建标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