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保定与余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定,余国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保定,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国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十里铺镇王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261968********。原告李保定与被告余国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定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86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月之内清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定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造成2000元交通、误工等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玉米款86600元及利息9526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的月息一分计至2015年4月2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国洋缺席未答辩。原告李保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余国洋出具的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余国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余国洋从原告李保定处拉走价值86600元的玉米,并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保定玉米款(86600元)(捌万陆仟陆佰元)余国洋2014年5月19日”。被告口头承诺同年6月19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余国洋追要欠款无果,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玉米款86600元及利息9526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的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但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定玉米款人民币8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期人民币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逾期罚息计至2015年4月2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余国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