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泽某与樊振某、王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晨,樊振辉,王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王泽晨,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樊振辉,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喜武,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王泽晨与被告樊振辉、王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樊振辉立即偿还借款20.5万元,被告王喜武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樊振辉立即偿还借款16.5万元,被告王喜武对其中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振辉、王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三、被告樊振辉借款金额:借款20.5万元。四、原告向被告樊振辉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樊振辉于2012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10万元,被告王喜武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樊振辉于2014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5.5万元;被告樊振辉于2015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3.5万元;被告樊振辉于2015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1.5万元。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七、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约定月利率50‰。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喜武偿还了原告款4万元。九、是否存在保证及担保事宜:被告王希武对2012年6月6日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主张过多次,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樊振辉借原告王泽晨款20.5万元属实,诉讼过程中由担保人王喜武偿还了4万元,故被告樊振辉应对剩余16.5万元借款负偿还义务;被告王喜武对其中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喜武偿还原告4万元,应对余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振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泽晨款16.5万元;被告王喜武对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樊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