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俊城、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俊城,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2004年8月30日,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李小蕊,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俊城,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固原市文化街21号。负责人丁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俊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蕊,委托代理人虎晓翠,被告尹俊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尹俊城驾驶宁D39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区萧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东现代汽车快修”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传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因该院无法医治,原告又转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伤,骨盆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骨盆矫正手术费约30000元。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尹俊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尹俊城驾驶宁D39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尹俊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尹俊城、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83.48元、护理费41342.4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68.5元、住宿费330元、病案使用费29.5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生活用品费用(尿不湿、纱布、开塞露、沙袋)及复查期间伙食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法医门诊病例一份、检验单据10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病例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住院21天及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的事实。3.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两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复查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56张、病案使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383.48元及病案使用费29.5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7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共计支付交通费7368.5元的事实。8.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复查支出住宿费330元的事实。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传喜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10.双向转诊单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6日因骨折处感染,就近就医被告知转院到银川治疗的事实。被告尹俊城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到北京的交通费票据为10张,原告一家只有3口人,往返票据应当是6张。原告去银川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宝涛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尹俊城质证一致。被告尹俊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其出院后花费的20000元我不认可。原告主张合理的费用我愿意赔偿。被告尹俊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尹俊城实际经营的宁D393**号车辆以“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页,证明原告基本伤情。4.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收费票据14张、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宁夏医科大学药店摆药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尹俊城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宁夏医科大学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患者姓名记录为“王梦奇”,现核实更正为“王某某”的事实。6.银川民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床垫、毛巾被、护理垫)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尹俊城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支出的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被告尹俊城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6、7有异议,被告尹俊城应当提供证据4、6的正式票据。被告尹俊城非就医人员,证据7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尹俊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减少诉累。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赔偿。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尹俊城驾驶的宁D393**号车辆挂靠在宝涛公司名下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宁D39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尹俊城对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宁D39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尹俊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核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9、10,被告尹俊城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7中的客车票、火车票、出租车车票,能够与原告就诊日期、医疗票据、姓名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与原告就诊、复查日期、姓名不符,且无医疗票据印证的交通票据及非正式交通票据(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8住宿费收条或收据,非正式住宿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被告尹俊城提供的证据6中的购买糜子店发票及证据7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购买毛巾被、护理垫收据一张,非正式购物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或者相当于劳动能力丧失20%)。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未出庭举证。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予参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20分,被告尹俊城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宁D39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固原市区萧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旭东现代汽车快修”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传喜(原告王某某父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后于5月13日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原告会阴撕裂伤,肛门撕裂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髂腰部皮肤擦伤。行“会阴及肛门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对于骨折医院建议保守治疗。5月30日出院医嘱:绝对卧床,适度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根据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出院后因感染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复查8次。原告住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363.08元,交通费用4122元。被告尹俊城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6448.79元,支付救护车费17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骨盆矫正手术费约30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尹俊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宁D3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俊城驾驶机动车辆在未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诉请,法庭核实认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为20811.8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00天×114.84元=11484元(护理期限酌情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87332元,交通费5822元,合计127849.87元。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104638元。不足部分13211.87元由被告尹俊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48.3元。被告尹俊城先行支付的费用18149.79元应予扣减。被告尹俊城驾驶的机动车辆挂靠在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后果,请求营养费,无医嘱,也无具体加强营养而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请求生活用品费用及复查期间伙食费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俊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基本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4638元;二、被告尹俊城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9248.3元(已付18149.79元),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原告预交182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9元,被告尹俊城、被告固原宝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姬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