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师宗县高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多次被我喊回来,2014年又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及家属打到我家门上,最后被告就把孩子丢下回娘家至今,经我多次喊被告都一直不回家,把孩子丢给我一个人带到至今,经多次纠纷,我已做了多次努力挽回这个家,但至今无果,我已身心疲惫,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两人都是再婚,但婚姻生活中,被告没有珍惜来之不易的再婚生活,现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余甲,现年2岁半,由我抚养,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一套做豆腐的工具由我所有;债权1000元,债务6500元,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2013年3月4日,我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后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并生育一女孩。2014年,因原告把我们共同购买的面包车开了藏起来,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我家亲属到了小阿赞村问明情况,原告家先动手打我的亲属,而不是我家亲属先动手打原告家,我跑回娘家主要是因为原告经常打骂我,造成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奈之下我才跑回娘家,我不是无缘无故的跑回娘家,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就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应由我承担,但我有探视女儿的权利。面包车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辆,我在婚前前夫给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我拿了8000元购买车辆,应车辆作价后扣除8000元给我,剩余款平均分割享有,做豆腐的工具一套应归我所有。债权实际是5000元(是借给原告大姐余菊花),应该双方各享有2500元;真正所欠债务3450元(豆子3000元,油450元),因豆子、油被原告出卖掉,应由原告承担偿还;婚前原告欠余左兰3500元是我们婚后共同偿还余左兰,这3500元原告应给我1750元。2014年,原告叫我做人流我不同意原告就打我,致使流产,要原告承担损失赔偿,原告学驾照的学费买车我支付的8000元属共同财产需分给我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不应由我承担。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余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余甲系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被告徐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现代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怀孕并做了人流手术;3、照片二张,欲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是被告自己愿意打的小孩;对证明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伤情无法证明是原告致伤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3,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明材料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27日(即2012年农历冬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30日,生育长女余甲。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务琐事吵闹,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育女孩余甲,现年2岁半,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一套做豆腐的工具归原告所有;债权1000元,债务6500元,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均系再婚,并生有一女,原、被告双方更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