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上诉人欧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唐某某代表甲方与原告欧阳某某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被告的位于安远县新龙乡甲江林场老厂部猪古栋的脐橙储藏库提供给原告储藏脐橙,协议约定:一、租库时间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卖完脐橙为止;二、租金每平方米60元,放多少算多少;三、水、电、路由甲方负责;四、付租金方式:拉完储库的脐橙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向果农收购到脐橙后陆续在被告唐某某提供的储藏库中储藏了560822市斤纽荷尔脐橙,直接用于购买脐橙的果款587273.8元。2012年1月16日7时25分,储藏库起火,将原告的560822斤脐橙烧毁。2012年1月18日安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该厂房为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且无消防设施堆放大量脐橙塑料框,致使火灾迅速蔓延。该储藏库是三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管理。原告欧阳某某的脐橙也是几个合伙人所有,其中包括被告唐某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其他合伙人同意由原告欧阳某某一人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协议,虽然所签订的内容不具体,但从合同载明的性质、租金及付款方式看,是被告将其所有的储存库租给原告储存脐橙,是一份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仓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租赁合同中存放物的灭失责任应由承租人自己承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储库,双方均有管理责任,储库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较大的责任。但考虑到储库失火原因不明,且被告本身存在损失,故对原告失火造成的脐橙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脐橙的全部损失,因已无法鉴定,从原告提供的脐橙购销合同和记数单及被告唐某某对计数单的认可和被告唐某某既在原告处有股份又在被告方有股份的特殊身份其意思表示有可信度看,可以认定原告的直接脐橙损失款为5872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欧阳某某因失火火灾造成的脐橙损失587273.8元,由原告自负90%计548546.42元,由被告唐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10%的损失计58727.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8800元,被告唐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将其脐橙储藏库提供给欧阳某某储藏脐橙,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专职看管欧阳某某储藏脐橙的房屋,且该工作人员保管该储藏库的钥匙,欧阳某某手中并没有该储藏库的钥匙。同时,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也在使用该储藏库,储藏库的使用权并没有完全转移给欧阳某某。而租赁合同的法律本质特征就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了承租人。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具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已查清陈某某、唐某某、谢某某提供给欧阳某某储藏脐橙的房屋并非普通的房屋,而是专门用于储藏脐橙的脐橙储藏库,由专人看管。该工作人员对欧阳某某储藏的脐橙数量、品种、规格进行验收签名。该储藏库属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安远县金土地农民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其经营范围就包括脐橙储藏等业务。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关系。二、在双方当事人为仓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394条规定,三被上诉人显然应对欧阳某某脐橙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非一审判决确认的10%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假设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仓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仅承担欧阳某某脐橙损失总金额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理应纠正。一方面,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共同使用案涉的储藏库,双方都有管理责任,且储藏库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较大的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理应判决三被上诉人对欧阳某某脐橙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判决三被上诉人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三被上诉人提供给欧阳某某储藏脐橙的储藏库属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且无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此时,作为储藏库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的三被上诉人就应尽到基本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即叮嘱其雇请的储藏库的专职看管人员控制进入储藏库的脐储数量,严把消防安全事故防范关。三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履行上述消防安全防范的基本义务,反而在明知储藏库不符合法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且无消防设施的情况下,仍继续将自己的脐橙大量地堆放在该储藏库中,以致引发火灾,造成欧阳某某的脐橙被烧毁,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欧阳某某因脐橙等财产被烧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款548546.42元中的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83982.4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唐某某与欧阳某某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根本不是仓储合同。1、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前提写得非常清楚,是将甲江猪古岽的储藏库租给乙方储藏脐橙用,协议写清楚了租库时间、租金标准及租金给付方式。2、仓储协议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协议》显然与仓储法律规定不相符。仓储合同保管人要签发仓单,但本案中并没有仓单,仅有欧阳某某自己的采果单,张某某否认里面的“张天添”三个字是其签的。3、欧阳某某在其诉状中记载:唐某某提供给欧阳某某的储库依法理应具有消防安全标准,因储库属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且无消防设施……,导致欧阳某某在该储库的果被烧。此内容明确唐某某是提供储库,让欧阳某某自己储果,而不是唐某某为其储果。4、在安远租赁储库按面积付租金是惯例,因储库一般都很大,一家人不要那么大的面积,所以在被烧储库里的货有一部分是唐某某等人的,一部分是欧阳某某等人的。5、三被上诉人合伙共同建了储库,但三人并不是共同合伙做脐橙生意,所以,答辩人的脐橙、唐某某的脐橙都会放在储库,但大家都要缴交租金,被烧的货有一部分是答辩人的脐橙,有一部分是欧阳某某与唐某某等人的脐橙,因堆入在储库要出租金,所以唐某某与欧阳某某之间有了该份《协议》,《协议》没有答辩人及谢某某的签字,答辩人与谢某某一直以为是唐某某的货堆放在那里,所以双方会共用。6、欧阳某某称没有储库的钥匙,那其脐橙是如何放进去的,张某某说是他们自己把果放进去,否则欧阳某某就应当出示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打开门让他们把果放进去,况且唐某某本身也是欧阳某某的股东,唐某某有钥匙就是欧阳某某有钥匙。二、唐某某在两边都有股份,对于储库的状况都非常清楚,有无消防设施也非常清楚,答辩人陈某某的果先于欧阳某某的果放进去,能继续放进多少的注意义务在于欧阳某某。三、消防部门对本案的起火原因并没有确定,只是说了一个迅速蔓延的原因,而后放果进去的是欧阳某某,所以引起火灾的更大可能性在于欧阳某某一方。四、一审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储库,双方均有管理责任,储库所有人相应较大的责任”是错误的,因共同使用储库的一方是唐某某、欧阳某某、谢某某及其他人,双方都有储库的所有人,所以管理责任不存在这样划分,应当按进库的先后来分责任。五、《协议》是唐某某与欧阳某某签的,并没有代表合作社与欧阳某某签,储库也是唐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三人合伙投资所建,与合作社没有关系,合作社的企业信息有储藏,但要从《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属于租赁还是其它性质,不能以企业信息来定。六、一审判决已很照顾欧阳某某,就本案而言,欧阳某某在一审举证后,双方就申请鉴定,质证、法庭辩论都没有进行,答辩人对一审判决后觉得问题解决就算了。如果欧阳某某要认真,那就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发回重审,欧阳某某不一定能判得到5万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9日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欧阳某某的脐橙并没有全部被烧掉,剩余脐橙后来被出售,欧阳某某是有储库钥匙的,脐橙是有两家人的,陈某某的先放进去,欧阳某某的后放进去;2、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储库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欧阳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因被调查人张某某未到庭,张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雇员,且做笔录的时间后于上诉人代理人为其做笔录的时间,证人未到庭及无被调查人身份证号,故该调查笔录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对于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制作人。本院认为,因欧阳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且张某某在2012年9月就接受了上诉人代理人汪雪松的调查,故不予确认;欧阳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故不予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协议》是仓储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合同性质应当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可以根据协议条款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但是,2011年11月15日欧阳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其协议首部就载明“将甲江猪古岽的储藏库租给乙方储脐橙用”,协议条款包括租库期限、租金标准、付租金方式等内容。《协议》有“租给”、“租金”的文字表述,但对被上诉人的保管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更没有“保管”或“保管人”的文字记载。此外,欧阳某某一审提交的脐橙计数单,不但有采果数量,还有运费、小工工资和伙食开支等账目,这些内容载入采果单,与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构成要件不相符。采果单反映了欧阳某某与其合伙人采购脐橙的情况,是欧阳某某及其合伙人的合伙凭证。采果单有欧阳某某及其合伙人的签字。如果采果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欧阳某某的合伙人是不需要每个人都在上面签字确认的。故计数单只是合伙凭证或记账单,张某某只是脐橙入库的证明人。计数单并不能进行背书,因为《协议》并未对仓单背书一事进行约定,三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认可计数单的背书效力。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案涉的《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仓储合同。关于欧阳某某因脐橙遭受火灾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欧阳某某对其库存脐橙负有保管责任。同时,由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起火原因作认定,仅对灾害成因进行了分析,即:“灾害成因为该厂房为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且无消防设施堆放大量脐橙塑料框,致使火灾迅速蔓延”。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目前不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三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是导致储藏库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三被上诉人储藏的脐橙在火灾中也被烧毁不少,被上诉人也存在租金损失或房屋被烧毁的经济损失。所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欧阳某某的火灾损失主要由其自身承担。一审判决由三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张 虹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笔录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间:2015年7月10日上午地点:本院605室参加人员:审判员徐军、傅忠、代理审判员彭莉书记员:王佳内容:徐:关于案涉的《协议》是仓储合同还是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合同性质应当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判断。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可以根据协议条款及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认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但是,2011年11月15日欧阳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其协议首部就明确载明“将甲江猪古岽的储藏库租给乙方储脐橙用”的内容,协议条款包括租库期限、租金标准、付租金方式等内容。《协议》有“租给”、“租金”的文字表述。《协议》对被上诉人的保管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本没有“保管”或“保管人”的文字记载。此外,欧阳某某一审提交的脐橙计数单,不但有采果数量,还有运费、小工工资和伙食开支等账目,这些内容载入采果单,与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构成要件不相符。采果单反映了欧阳某某与其合伙人采购脐橙的情况,是欧阳某某及其合伙人的合伙凭证。采果单有上诉人及其合伙人的签字,还注明了采果人员。如果采果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欧阳某某的合伙人是不需要都在上面签字确认的。故计数单只是合伙凭证或记账单,张某某只是脐储入库的证明人。计数单并不能进行背书,因为《协议》并未对仓单背书一事进行约定,三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可计数单的背书效力。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案涉的《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仓储合同。关于欧阳某某因脐橙被烧毁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因为双方当事人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欧阳某某对其库存脐橙负有保管责任。同时,由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起火原因作认定,仅对灾害成因进行了分析,即:“是因为该厂房为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且无消防设施堆放大量脐橙塑料框,致使火灾迅速蔓延”。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目前不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三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是导致储藏库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三被上诉人储藏的脐橙在火灾中也被烧毁许多,被上诉人也存在租金损失或房屋被烧毁的经济损失。所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欧阳某某的火灾损失主要由租赁人自身承担。一审判决由三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承担。傅:《协议》的合同性质可以根据协议条款及具体案情进行审查认定。2011年11月15日欧阳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协议》,其协议首部就明确载明“将甲江猪古岽的储藏库租给乙方储脐橙用”的内容,协议条款包括租库期限、租金标准、付租金方式等内容。《协议》有“租给”、“租金”的文字表述。《协议》对被上诉人的保管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本没有“保管”或“保管人”的文字记载。故我认为案涉的《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彭:欧阳某某一审提交的脐橙计数单,不但有采果数量,还有运费、小工工资和伙食开支等账目,这些内容载入采果单,与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构成要件不相符。采果单反映了欧阳某某与其合伙人采购脐橙的情况,是欧阳某某及其合伙人的合伙凭证。采果单有上诉人及其合伙人的签字,还注明了采果人员。如果采果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仓单,欧阳某某的合伙人是不需要都在上面签字确认的。故计数单只是合伙凭证或记账单,张某某只是脐储入库的证明人。计数单并不能进行背书,因为《协议》并未对仓单背书一事进行约定,三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可计数单的背书效力。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案涉的《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仓储合同。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承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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