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孙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明华。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委托代理人孙峰,男,50岁,汉族,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望奎县。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孙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华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被告孙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通过望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19万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电话录音及本院调取的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帐历史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华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孙权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跃审 判 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柏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