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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朝阳某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责任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朝阳某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原告王某某表哥),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朝阳市朝阳大街被告高某,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朝阳某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某责任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辽宁某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朋友引见认识被告的,2004年3月,被告向原告告知需要用沙子和碎石用于潮阳市城中建设。故此,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给供送碎石料,被告已经将钱付大部分,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料款46905元,这十年间我和被告一直联系,找被告,我后来用自己的工资把原材料钱还了,被告立下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碎石款469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送的碎石和沙子用于朝阳市北大街改造工程A07—03组团1—4号楼,这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是管理人员,这个工程是朝阳市宏达建筑公司的活,开发公司是沈阳新立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邓连英,我是他们聘请的管理人员,所以沙子用于工程上了,欠的钱属实。高某打条的事我不知道,这不是我高某某个人欠的钱。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债务是买卖碎石,由高某某签字,后追加我方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因为我方没有承建此项目,高某某也不是我方的雇佣人员,高某某自己的团队没有一个人隶属于我们公司,我们也没给他们开过工资,我们之间也没有协议,因此,这笔债务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笔债务是材料款,谁购买材料,由谁来承担债务,而不应扩大到合同以外的当事人。被告辽宁某某责任公司、及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月,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高某某承包的朝阳市北大街改造工程A07—03组团1—4号楼工地送砂石料,2004年11月23日负责该工地财务的被告之姐高某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因该条破损,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让高某重新书写一张“收条”,载明“收河砂碎石款总计227365元,已付现金118000元,2T水泥*230=460元,尚欠46905,1-4#工地,2004、11、23,原始票据以收回,在出现不对”,原告在该条后注“原欠条破损,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换此欠条”。又查明,被告高某某(丙方)与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由高某某负责对北大街安居工程A07-03组团1—7号楼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等内容。被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证人刘艳杰、刘景明的证言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卷宗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充分证实被告高某某系朝阳市北大街改造工程A07—03组团1—7号楼工地的承包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高某系为被告高某某工地结算人员,虽然被告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但辩称该工地不属其承包,其没雇管理人员,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工地送砂石料,因被告未给付属于违约。被告高某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碎石料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碎石款46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湄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