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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红红与靳春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红,靳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潘红红。委托代理人陆新美。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春军。原告潘红红诉被告靳春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新美、单喆胤、被告靳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红诉称,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在自家小区内进行晨练,被告所饲养的一条狗突然冲出,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突如其来的惊吓,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手腕骨折与腰椎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红红脊柱等处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3元,伤残赔偿金23,855元(47,710×5×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被告靳春军辩称,2014年6月19日清晨,被告遛狗途经原告家门,当时原告在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压腿,原告家养的狗拴在栏杆上,被告的狗冲原告的狗叫唤,双方并没有接触,之后被告唤狗离开,回头发现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回过去将原告扶起。被告认为,被告的狗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倒并非被告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同一小区的居民。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将自家的狗拴在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自行在栏杆上压腿,被告遛狗途经原告处,被告的狗冲原告的狗叫唤,由于被告的狗未拴绳子,原告为了防止自己的狗被咬,急于要抱起自己的狗,未及站稳,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22日原告的家人向当地警方报警。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1,163元、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红红脊柱等处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清晨,原告将自家的狗拴在家门口的非机动车道的栏杆上,自行在栏杆上压腿,由于被告遛狗未拴绳子,在被告的狗冲向原告的狗叫唤时,致使原告为了防止自己的狗被咬,急于要抱起自己的狗,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未注意安全,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163元,伤残赔偿金2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红红医疗费581.50元,伤残赔偿金11,9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