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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振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19号罪犯刘振昌,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昌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6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振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村长期间,于2011年春节前指使该村会计马某从该村出纳员处提取公款现金15万元,后于2011年5月份指使承包商郭某伪造240万元的假和平村农民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收据(内含此15万元)。该犯将此15万元据为己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贿赂20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在工程款结算时提供帮助。该犯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赃退赔68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基建维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