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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文军与王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王逸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李文军。被告王逸南,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身份证号1421261973********。原告李文军诉被告王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学关系,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于2012年4月9日再次借款14万元,两次合计40万元。由于被告2014年被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至今,无法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会尽快还钱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需修建4S店面,分别于2011年2月2日和2012年4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和14万元。总计4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之间所产生欠款的有效凭证,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关于原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逸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逸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俊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