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郭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玲,郭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杨玉玲,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廉,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秀,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郭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贵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廉、被告郭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玲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612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利息。现家中急用钱,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2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支付至一审判决之日止)。被告郭传秀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杨玉玲处借款人民币1612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以家中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1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9660.80元{161200元×20‰×(9+6/30)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玉玲提供被告郭传秀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玲与被告郭传秀之间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杨玉玲要求被告郭传秀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玲借款本金161200元、利息29660.80元,合计1903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郭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贵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