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熊艳玲、安心悦、何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玲,安欣悦,何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熊艳玲,女,出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原告安欣悦,女,出生于2000年12月29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法定代理人熊艳玲,原告安欣悦的母亲,基本情况见上。原告何秀珍,女,出生于1950年3月8日,汉族,籍贯甘肃省,现住磴口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利,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军,男,出生于1970年4月2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原告何秀珍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汝立,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熊艳玲、安心悦、何秀珍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艳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利、安建军,安欣悦的法定代理人熊艳玲,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安建云因在农行贷款时,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5月30日止,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3月12日,安建云因驾驶四轮车翻车致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日勘验现场。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无约定或法定理由拒绝理赔,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款5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熊艳玲、安欣悦、何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熊艳玲、安欣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主熊艳玲与安欣悦是母女关系的事实;熊艳玲、安建云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安建云与熊艳玲��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沙漠林业实验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安建云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确系自家承包地耕作使用;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各一份。行驶证证明安建云驾驶蒙08A50**号牌四轮车是合法允许上路运输的事实;驾驶证证明了安建云经有关部门考核准驾机型为C本的事实。3.201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该保单证明安建云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条款证明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磴口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建云死亡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还款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偿还安建云借款本息的事实。6.2015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安建云贷款已全部还清,磴口农行放弃该保险第一受益人权利。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1.安建云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范围是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列明的四类以下人群,安建云超出四类以下人群,即驾驶四轮车从事营运性活动,属于四类以上人群,超出保险范围,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死者安建云与原告熊艳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安心悦系父女关系,与原告何秀珍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30日,安建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贷款时,按照银行的要求,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交纳保费110元。依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安建云;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未指定第二受益人;约定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约定了受益人信息、争议解决方式、特别约定等条款。合同尾部销售单位署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承保公���署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之后,安建云从中国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2日,投保人安建云到磴口县县城修理四轮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2015年3月15日,原告熊艳玲将安建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磴口县支行的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三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讼本院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安建云名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并同意放弃该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安建云与被告签订的“借��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安建云告知或解释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范围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安建云驾驶拖拉机系从事营运性活动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安建云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属实,但指定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鉴于安建云名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已经同意放弃该保险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利;所以,在安建云死亡后,保险金作为遗产,应当由被告依法给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艳玲、安心悦、何秀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