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义霞与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义霞,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贾义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宗钱,个体司机。被告: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1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灿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43号。代表人:云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义霞与被告韦宗钱、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奥玲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贾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韦宗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奥玲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韦宗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US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靖西县316省道164KM+540M路段处与原告贾义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全休三周。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查,桂AUS7**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运公司,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58.2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347.56元(其中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应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韦宗钱和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韦宗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2858.2元,医嘱全休三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打出租车费用200元的事实;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同其丈夫与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事实;8、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业主手册,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韦宗钱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为13906.56元,其中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在湖润镇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1160.31元,原告出院结账时被告支付3746.25元,应予以扣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的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韦宗钱所驾驶的桂AUS7**号登记车主是南宁奥玲汽运公司,韦宗钱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应当由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承担,而该公司已为桂AUS7**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宗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在湖润镇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韦宗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31元;2、机动车保险证,证实桂AUS7**号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被告韦宗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对有效发票为12746.25元,扣减乙类用药费635元,认可的医疗费为12110.3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1000元的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南宁奥玲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宗钱和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据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宗钱提交的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102.20元的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1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病历查阅、复印”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认可;12746.25元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乙类用药费63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102.20元一次性耗材收据和10元门诊收费收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要求扣除635元乙类用费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746.2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2015年1月13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效票据为28697659号发票24.4元和28697660号发票45.9元,合计70.3元;而28697661号发票记载的时间、地点、金额与28697660号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同,属重复开票,本院不予认定;20元的定额发票是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营运资格证、上缴挂靠公司费用等证据加以印证,挂靠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可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业主手册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但未能提供当地居委会证明其在该小区经常居住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贾义霞系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东徐庄村499号农民,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二月二实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和城”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未在该处经常居住生活。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韦宗钱驾驶桂AUS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靖西县湖润镇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靖西县省道316线164KM+540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路右侧往路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贾义霞发生碰撞,造成贾义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R1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宗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义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靖西县湖润镇中心卫生院作简单包扎处理(被告韦宗钱支付医疗费1160.31元),之后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额部及右侧颧部、枕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第一近、远节趾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精神食欲良好,诉无明显头晕,头皮稍有疼痛、麻木感,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右侧颧部稍肿胀,可见瘢痕形成,未见明显压痛;左侧眼睑、眉弓可见瘢痕形成,局部稍隆起,未见明显压痛。右足、小腿未见明显肿胀,无压痛,趾端血运可。医嘱为:全休三周。”原告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13906.56元,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韦宗钱垫付4906.56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贾义霞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诉。另查明,桂AUS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宁奥玲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在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7日0时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宗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贾义霞横过道路未避让所致,其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韦宗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义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102.20元的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以及1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收费项目为“病历查阅、复印”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这两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906.56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及其丈夫系农业户口,虽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二月二实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和城”购买商品房,但未在该处经常居住生活,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534元”的规定,原告住院45天,护理人为其丈夫,出院时医嘱全休3周即21天,误工共计66天,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66天=3713元,护理费为20534元/年÷365天×45天=2532元;3、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合计为70.3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因靖西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说明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恢复良好,不需要再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于2013年6月21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二月二实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和城”购买商品房,但未能提供其在该小区经常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0.1=135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后其颜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17CM,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面容的美观,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贾义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06.56元、误工费3713元、护理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70.3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003.8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3713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7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3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8406.56元。因肇事车辆桂AUS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406.56元(18406.56元-10000元),由韦宗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84.60元,扣减韦宗钱已垫付的4906.56元,尚余978.04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由韦宗钱负责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70%=490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原告过高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桂AUS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其他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胜败比例确定应当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该项损失20897.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医药费10000元,合计30897.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义霞医疗费用项目978.04元及司法鉴定费490元,合计1468.04元;三、驳回原告贾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贾义霞负担3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