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锋、杨冬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锋,杨冬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唐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志文,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关锋,总经理。被告:关锋,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杨冬衡,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关锋。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锋爵公司)、关锋、杨冬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翟志文,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同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经销商网络提交订购10台牵引车的订单(每台4438**元)。同年9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台,12月2日又交付给被告4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6000元。被告关锋及杨冬衡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合作协议项下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锡锋爵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9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关锋、杨冬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律师代理费35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锋爵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与原告对账欠款金额为1005384元;我公司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7台牵引车,但每台开票价为396226元,而不是443880元每台。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776198元,现只欠原告997384元。对所欠货款等费用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关锋辩称:为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杨冬衡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签订了《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联合卡车一级经销商资质,经销原告生产的联合卡车牵引、自卸、载货产品。同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经销商网络提交订购10台牵引车的订单(每台4438**元)。同年9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牵引车3台,12月2日又交付给被告牵引车4台,原告并按每台牵引车396226元单价给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锡锋爵公司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776198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关锋、杨冬衡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两人为被告无锡锋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经销商所有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包括应付款项、保证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无锡锋爵公司对账,被告无锡锋爵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05384元(含保证金8000元)。后为货款事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2013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联合卡车终端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业务申请表、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集瑞联合卡车驾送交接验收单、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经质证,被告无锡锋爵公司及关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网络订单截图,该份证据虽记载了牵引车的数量及单价,但以原告实际交付车辆及开票价格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2015年5月31日对账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提交的汇款记录,经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提交的自制开票明细及对账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与上述证据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提交的促销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经销合作协议书》,及与被告关锋、杨冬衡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7台牵引车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欠货款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经销商网络提交订购10台牵引车的订单,每台单价虽为443880元,但原告实际售价给被告的7辆牵引车是按每台3962**元单价结算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牵引车的单价应以实际售出的价格396226元为准。原告出售给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牵引车总货款为2773582元(7辆×396226元/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776198元,被告无锡锋爵公司还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997384元。2015年5月31日的双方对账单上也明确反映被告无锡锋爵公司欠款数额为1005384元(含保证金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无锡锋爵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973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货款的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0日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关锋及杨冬衡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且担保函上对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所约定,故被告关锋及杨冬衡应对被告无锡锋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738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关锋、杨冬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920元。三、驳回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01元,由原告集瑞联合卡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1元,被告无锡锋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锋、杨冬衡共同负担11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