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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生华与康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生华,康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罗生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慧伟,男。被告康健,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刘文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男。原告罗生华诉被告康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生华、被告康健、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生华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康健驾驶晋KEQ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介龙线行驶至龙头村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眼上颌窦前后壁、内侧壁,左侧颧弓、左眼眶下壁、外侧壁多发粉碎性骨折合并双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左眼球后血肿,鼻中隔向右偏曲,面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等,经手术住院治疗59天,花各种医疗费25915.24元。2014年7月4日,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健为晋KEQ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保险期间均为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康健驾驶车辆将我撞伤造成很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我的各种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健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61.11元、陪侍费4861.11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360元,合计40890.2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与被告康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59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的80%,即16508.19元。以上合计57398.41元。被告康健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交警队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也没有意见。我垫付费用1000元左右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地财保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70%责任。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来划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罗生华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罗生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3、康健的驾驶证和晋KEQX**车辆行车证。4、保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罗生华在汾西矿业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证明罗生华的受伤状况和治疗经过。住院时间59天,从2014年6月22日到2014年8月18日。6、医疗费票据,介休人民医院5支门诊票据,计1084.4元。汾矿医院门诊4支票据,计1250.3元。住院结算19858.34元。外购药122.2元(医生告的),汾矿医院有外请医生花费3600元,有医生出具的证明。以上共计25915.24元。7、误工费主张4861.11元,提供证据有户口簿、出院证、病历。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每日82元。8、陪侍费主张4861.11元,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病历。9、住院伙补费每日50元乘59天共计2950元。10、营养费每日30元乘59天,计1770元。提供出院证、病历。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生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提供户口簿。伤残赔偿金7154乘20年乘10%,计14308元。12、鉴定费收据一支,金额为1500元。13、摩托车修理费360元,提供国生摩托电动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明细、发票1支。14、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康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外购药的主张有异议,因没有相关医嘱;对外请专家的费用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按每天75.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其它没有异议。被告康健、被告大地财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康健驾驶晋KEQ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健)沿介龙线行驶至龙头村附近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原告罗生华驾驶二轮摩托车驶来(该二轮摩托车上有杜文朋乘坐),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生华、杜文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生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文朋无责。被告康健为其所有的晋KEQ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生华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左眼上颌窦前后壁、内侧壁,左侧颧弓、左眼眶下壁、外侧壁多发粉碎性骨折合并双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左眼球后血肿,鼻中隔向右偏曲,面部皮肤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等,经手术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有原告之妻梁瑞花陪护。原告罗生华在人民医院和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915.24元。原告罗生华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3、双肺下叶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4、面部皮肤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罗生华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生华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罗生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为360元。乘坐人杜文朋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介民初字第56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因被告康健所有的晋KEQ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分项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根据责任比例予以理赔。由于在原告罗生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杜文朋另案起诉,所以本案结合(2015)介民初字第561号判决中认定的杜文朋的损失数额,根据两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做如下确定:医疗费259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乘以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乘以59天)、误工费4838元(82元乘以59天)、护理费4425元(75元乘以59天)、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对于以上损失的承担结合杜文朋的损失数额应做如下认定:杜文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4867.9元,本案中原告罗生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0635.2元,根据二人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罗生华4050元(公式10000元×[30635.24÷(30635.24+44867.92)]),赔付杜文朋5950元(公式10000元×[44867.92÷(30635.24+44867.92)])(另案处理)。由于本案被告康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罗生华医疗费三项剩余26585.2元(30635.2元-4050元)的70%,即18609.6元。对于原告罗生华的误工费4838元、护理费4425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007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罗生华。摩托车修理费36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罗生华。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中共赔付原告罗生华34481元(4050元+30071元+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罗生华18609.6元,赔偿数额共计53090.6元(34481元+1860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48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罗生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09.6元,以上两项共计5309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静审 判 员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