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小多、王毛群与被上诉人杨海军、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多,王毛群,杨海军,郑州龙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毛群,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恩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之前为: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青,经理。上诉人杨小多、王毛群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军、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上诉人王毛群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海军、龙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王毛群以圃田建材城的名义与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毛群将圃田建材城的南墙外墙面铝塑板装修及西墙广告位发包给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施工。后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将圃田建材城工程外墙干挂铝塑板工程分包给杨海军。2013年1月23日,杨小多同妻子贾小雪从新疆打工回郑到杨海军处,因其子杨昆一直跟随杨海军在工地干活。同年1月25日下午两点,杨小多在��海军承包的圃田建材城工地,因到发包人王毛群正在施工的圃田建材城内上厕所时从电梯洞中跌落于负一楼地上受伤。杨海军电话联系急救车辆,将杨小多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卫生院,并在联系人处留下杨海军电话。随后,杨小多被送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111天进行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4、9椎体骨折;3、腰3椎体及腰4棘突骨折;4、胸部闭合伤。杨小多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61695.58元,期间,杨小多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性器1件,花费2200元。杨海军为杨小多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诉讼过程中,杨小多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杨小多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为9000元,另为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评定为半年。后因杨海军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杨小多同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小多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根据杨小多情况,其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目前无需特殊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海军否认杨小多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结合杨小多在杨海军承包的工地附近受伤,杨海军打电话将杨小多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卫生院,在联系人处留下其电话,并为杨小多垫付医疗费35000元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认定杨小多与杨海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小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未封闭的电梯口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其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危险,��致自身受伤,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杨小多受损的地点虽不在杨海军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但杨海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杨小多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对杨小多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毛群作为发包方对其正在施工的圃田建材城电梯口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杨小多从电梯口跌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酌定杨小多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海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毛群承担30%的责任。杨小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杨小多因伤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695.58元、另购买器具花费2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杨小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杨小多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应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误工时间为535天,杨小多虽未提供其常年在外打工的证据,但该院结合杨小多的年龄,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32829.9元(22398.03元÷365天×5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即1665元(15元/天×111天);护理费,杨小多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结合杨小多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酌定为141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为11218元(29041元÷365天×141天);伤残赔偿金179184元(22398.03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书,杨小多其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经计算上述费用共计317622.48元,杨小多杨小多自担上述费用的50%,即158811元;杨海军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的20%,即63524元,扣除杨海军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杨海军还应支付杨小多赔偿费用28524元;王毛群承担30%,即95286元。杨小多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部分辩称意见,理由正当,该院应予采信。杨海军辩称,杨小多与其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杨海军代杨小多垫付医疗费35000元,是借给杨小多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毛群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小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524元。二、王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小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286元。三、驳回杨小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小多负担650元,由杨海军负担300元,王毛群负担350元。宣判后,杨小多、王毛群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小多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杨小多承担50%的责任显示公平,计算的赔偿总数额及判决龙恩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上厕所的必经之路上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杨小多受伤,杨小多主观过错不大,判决承担50%的责任显示公平;二、杨海军、王毛群、龙恩公司均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恩公司作为本案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和受益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杨海军只是对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时杨小多已出院半年以上,新鉴定意见书中“目前无特殊护理”与原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半年”并不矛盾,故杨小多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半年,共计291天费用应为23153.23元。请求将原审判决中杨海军、王毛群赔偿杨小多数额共计123810元变更为228645.71元,即由杨小多担负50%的责任变更为20%的责任,杨海军、王毛群、龙恩公司在80%的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毛群答辩称:王毛群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杨小多的实际用工主体是龙恩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毛群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毛群将工程已承包给了龙恩公司,对施工现场的保护措施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王毛群没有监管及设置保护措施的义务。其次,电梯口并非无防护措施,电梯口装有防护网且挂有安全警示牌,事发时下午两点多,光线充足,杨小多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能力避开危险,事故发生是杨小多自身的原因,与王毛群无关。最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毛群将工程承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后,对该公司雇员的人身安全无承担赔偿义务,杨小多人身损害应当由与其有劳务关系的人承担,杨小多与王毛群之间无劳务关系,损伤与王毛群无关。杨小多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王毛群��负担350元的案件受理费,改判王毛群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小多、杨海军、龙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杨小多答辩称:同意王毛群关于杨小多受伤事实的陈述及应由龙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可。事发时,施工方及管理方未将电梯口封闭及设有安全提示标志,一审时,法官和杨小多代理人去现场查看时,施工方安排工人正在封闭电梯口。杨小多在一审时已提交郑州市居住证,因此原审判决王毛群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杨海军、龙恩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小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杨小多是提供劳务方,杨海军是接受劳务方,杨海军���对杨小多的伤害负责任,龙恩公司作为杨海军的分包方,与杨小多无直接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判决龙恩公司承担责任是适当的。王毛群虽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但其仍是事故发生地点的负责人,其对敞开的电梯口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杨小多从电梯口坠落,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对于杨小多、王毛群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杨小多负担475元,上诉人王毛群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