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忠伟与刘松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伟,刘松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苏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被告:刘松友。原告苏忠伟为与被告刘松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刘松友支付原告欠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忠伟轮胎店,为被告长期提供换胎及补胎等相关服务。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款项26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忠伟欠款人民币2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刘松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苏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