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延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24号原告李延广。法定代理人郭秋霞。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广诉被告张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广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张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广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55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苏ND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顺(滇)路口由西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因被告张海涛违反让行规定,致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张海涛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张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生活、精神等方面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现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436.5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794.19元(3,264.73元/月×3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月×1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9,352.37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车辆评估费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海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两车并没有相撞,只是原告的电瓶车因刹车而摔倒,并且原告于事发后第一时间跑过来拉开了被告的车门,被告看到原告只是腿部有点皮外伤,头部并没有受伤,原告自己与被告说不需要去医院治疗,只是电瓶车有点损坏,之后在被告与交警的共同劝说下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又称没钱,被告就给了原告400元,现在原告诉称事故中造成脑外伤构成XXX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经医院检查后,原告明明受的是皮外伤,且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其弟弟给被告打电话说要住院治疗。被告对此有异议。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又拿了一个破手机说是事故中损坏。据被告知道,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打过电话,因此手机不可能被损坏。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预付原告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海涛的答辩意见,事发时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是原告自行倒地受伤,且受的也只是轻伤,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诉讼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5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滇路口,被告张海涛驾驶自有的苏ND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8天。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复诊。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352.37元。事后原告受损的助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53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00元、图像资料费4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50元。被告张海涛预付原告现金400元。2015年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同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延广于2014年6月30日的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延广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共识,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9,3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9,79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另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再查明,苏N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户口簿、定损单、车辆修理清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张海涛驾驶的苏ND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张海涛驾驶的苏ND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海涛承担。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确定。对于评估费、图像资料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难易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9,3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0,71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71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20元、误工费9,79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69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明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图像资料费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548.1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12.37元,被告张海涛应赔偿原告4,0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元,被告张海涛还应赔偿原告3,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延广70,548.1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延广3,812.37元;三、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广3,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