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常州鹤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鹤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鹤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先。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鹤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中市中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3781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